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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发布肉品管理条例 5月1日起施行_叶锦添 流白吉林

  (1998年8月20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畜禽屠宰,畜禽肉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马、驴、骡、鹿、兔、食用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及其加工后产生的肉类食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质量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范围,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肉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以及肉品进入市场和加工企业前生产、贮存、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肉品进入市场和加工企业后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的监督管理。

  民族事务、公安、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肉品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肉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习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在肉品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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