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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危及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地基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九)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大型公共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十)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情形的。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有效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再次鉴定。

  委托再次鉴定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中选择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

  对再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除危险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须立即拆除。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危险房屋鉴定应以幢为鉴定单位,并应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及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迁出后,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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